“知假买假”是否受消法,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从未停止过。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出现迥然不同的态度,即便在同一省份,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秘书长高伯海,明确职业打假人的地位,建立和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5月24日《法制日报》)
勿庸讳言,一些“职业打假人”的逐利动机,令人难以肃然起敬。为了高额赔偿,他们只买“假”的,不买“真”的;只买“贵”的,不买“对”的;这种扭曲的“打假”心态,并不被主流社会认同。参与上述行动的“职业打假人”,虽然以为旗号,却逐渐远离了“打假”的初心。特别是,一些“电商”受利益,将“打假”空间无限放大,甚至涉嫌,兼职小娇妻“打假”变成“假打”,已经踩了法律红线。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职业打假人”是一股带有一定正能量的共治力量。我国目前的监管能力还比较薄弱,与人民群众日益高涨的消费安全需求之间形成矛盾。如此语境下,允许有“职业打假人”群体,以一种更加职业、更加专注,甚至形成了规模化的力量,去监督生产者、经营者,既能够倒逼市场机制的净化,又可以促使监管部门更积极有效地履职,还能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可见,应给予“职业打假人”一定的空间、行动空间以及社会的理解。
正因为如此,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被解读为法院支持“买假打假”。同时,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很多条款其实给“职业打假人”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比如,有条文专门提到,在民事责任承担中,可以多倍惩罚性赔偿,这种并没有完全“职业打假人”。
可见,只有立法赋予“职业打假人”地位,才能凝聚共治力量。换言之,必须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新消法在内的相关法律,进行界定和规范。“职业打假人”需要在法律框架下,引导、有效规范和制约。我们要遏制“职业打假人”在主张时,过分地冲击市场秩序和社会风尚。同时,“职业打假人”在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社会共治的同时,也需要在轨道上、主张利益。换言之,“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自身也要地去接受法律的规制,在追求个人利益或的时候,也肩负有促进公共福祉、追求公共利益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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